房子因拆迁而灭失,是不是能对已灭失房子提起物权确认之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子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收获时发生效力。本案讼争房子于早于2005年拆除,自该拆除事实行为发生时,讼争房子的物权亦随之灭失,因而本案丧失确权基础。现请求确认讼争房子为其所有,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房子因拆迁而灭失,是不是能对已灭失房子提起物权确认之诉?
实践中有两种看法,看法一觉得:标的物存在系物权的基础,现房子已经灭失,则物权也随之灭失。再此状况下,如若提起物权确认之诉,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看法二觉得:房子虽已灭失,但该房子背后的拆迁利益仍存在,即基于该房子所有权所产生的拆迁补偿、回迁安置等权利。原告的请求符合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关于物权确认的规定。
通过查看有关裁判文书,发现看法一系被多数法院采纳。但对于看法二,在房子已灭失的状况下,对房子物权的诉讼请求应为房子对应的权益请求,对该类案件的诉讼请求应表述为“灭失房子的有关权益归某某所有”,且因拆迁协议系经有关拆迁部门认定之后与被拆迁人签订,故原告应以有关拆迁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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