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加大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革命化、现代化、合法化建设,有益于军队的指挥和管理,增强军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实行军官军衔规范。
第三条 军官军衔是区别军官等级、表明军官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军官的荣誉。
第四条 军官军衔根据军官的服役性质分为现役军官军衔和预备役军官军衔。
第五条 军衔高的军官对军衔低的军官,军衔高的为上级。当军衔高的军官在职务上隶是军衔低的军官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六条 现役军官转入预备役的,在其军衔前冠以“预备役”。现役军官退役的,其军衔予以保留,在其军衔前冠以“退役”。
第二章 现役军官军衔等级的设置
第七条 军官军衔设下列三等十级:
将官:上将、中将、少将
校官:大校、上校、中校、少校
尉官:上尉、中尉、少尉。
第八条 军官军衔根据下列规定区别:
军事、政治、后勤军官:上将、中将、少将,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
海军、空军军官在军衔前分别冠以“海军”、“空军”。
专业技术军官:中将、少将,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在军衔前冠以“专业技术”。
第三章 现役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第九条 人民解放军实行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不授与军衔。
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的职务等级编制军衔为上将。
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的职务等级编制军衔为上将。
第十一条 军事、政治、后勤军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上将
正大军区职:上将、中将
副大军区职:中将、少将
正军职:少将、中将
副军职:少将、大校
正师职:大校、少将
副师职:上校、大校
正团职:上校、中校
副团职:中校、少校
正营职:少校、中校
副营职:上尉、少校
正连职:上尉、中尉
副连职:中尉、上尉
排职:少尉、中尉。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军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中将至少校
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大校至上尉
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中校至少尉。
第四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初次授与
第十三条 军官军衔根据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授与。
第十四条 授与军官军衔以军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对革命事业的贡献和在军队中服役的历程为依据。
第十五条 初任军官职务的职员根据下列规定初次授与军衔:
军队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授与少尉军衔
大学专科毕业的,授与少尉军衔,可以根据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授与中尉军衔
大学本科毕业的,授与中尉军衔,可以根据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授与少尉军衔
获得硕士学位的,授与上尉军衔,可以根据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授与中尉军衔;研究生班毕业,未获得硕士学位的,授与中尉军衔
获得博士学位的,授与少校军衔,可以根据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授与上尉军衔。
战时士兵被任命为军官职务的,根据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授与相应的军衔。
军队文职干部和非军事部门的职员被任命为军官职务的,根据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授与相应的军衔。
第十六条 初次授与军官军衔,根据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上将、中将、少将、大校、上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授与
中校、少校,由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大军区、军兵种或者其他等于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授与
上尉、中尉、少尉,由集团军或者其他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授与。
第五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晋级
第十七条 军官军衔根据下列期限晋级:
平常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少尉晋升中尉,大学专科以上毕业的为二年,其他为三年;中尉晋升上尉、上尉晋升少校、少校晋升中校、中校晋升上校、上校晋升大校各为四年;大校以上军衔晋级为选升,以军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和对国防建设的贡献为依据
战时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可以缩短,具体方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战时状况规定。
军官在院校学习的时间,计算在军衔晋级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军官军衔一般应当根据规定的期限逐级晋升。
第十九条 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届满,因违犯军纪,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不够晋级条件的,延期晋级或者退出现役。
第二十条 军官因为职务提高,其军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低军衔的,提前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低军衔。
第二十一条 军官在作战或者工作中打造突出功绩的,其军衔可以提前晋级。
第二十二条 被决定任命为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职务的军官晋升为上将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授与上将军衔。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军官军衔的晋级,根据军官职务的任免权限批准。但,下列军官军衔晋级,根据以下规定批准:
副师职军官晋升为大校的,专业技术军官晋升为大校、少将、中将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
专业技术军官晋升为上校的,由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大军区、军兵种或者其他等于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
副营职军官晋升为少校的,专业技术军官晋升为少校、中校的.由集团军或者其他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
第六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降级、取消和剥夺
第二十四条 军官因不胜任现任职务被调任下级职务,其军衔高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高军衔的,应当调整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高军衔。调整军衔的批准权限与其原军衔的批准权限相同。
第二十五条 军官违犯军纪的,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可以给予军衔降级处分。军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初次批准授与该级军衔的权限相同。
军官军衔降级不适用于少尉军官。
第二十六条 军官军衔降级的,其军衔晋级的期限根据降级后的军衔等级重新计算。
军官受军衔降级处分后,对所犯了错误误已经改正并在作战或者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其军衔晋级的期限可以缩短。
第二十七条 对撤销军官职务并取消军官身份的职员,取消其军官军衔。取消军官军衔的批准权限与初次批准授与该级军衔的权限相同。
军官被开除军籍的,取消其军衔。取消军衔的批准权限与批准开除军籍的权限相同。
第二十八条 军官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由法院判决剥夺其军衔。
退役军官犯罪的,根据前款规定剥夺其军衔。
军官犯罪被剥夺军衔,在服刑期满后,需要在军队中服役并授与军官军衔的,根据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标志和佩带
第二十九条 军官军衔的肩章、符号式样和佩带方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
第三十条 军官佩带的肩章、符号需要与其军衔相符。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规范,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士兵军衔规范,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警衔规范,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三十四条 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依据本条例拟定推行方法,报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后实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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