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颖性判断的重要程度
正如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说“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在权利本位的年代,权利是法学的基石性范畴①,一部具体的法律规范,就是围绕着权利的获得,内容,保护办法,救济方法等等方面来展开的。在专利法中,专利权就是如此的一个核心权利。谈到权利,出于一种思维的习惯,大家总是会非常自然的第一想到,权利是如何获得的。由于只有获得了权利,才谈得上权利的保护和救济等等方面。假如从权利的获得着手去学习和研究,或许会是个好的开端。
如何才能获得专利权,或者说专利权的授与条件是什么,在国内的专利法中有整整的一章,也就是第二章加以规定。除此之外,在其他章节也有涉及,如专利法第2条对创造创造的概念,第5条规定不可以授与专利权的创造创造,第9条先申请原则的规定。在所有这类条件中,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三性”的满足无疑又是非常重要的。而新颖性在专利审察程序和专利无效宣告案件中常常遇见的问题,因此,我想尝试着从创造专利新颖性规范入手,加以剖析,尝试着去理解常识产权规范背后的一些东西。
确定了研究剖析的对象,之后就应该是选择剖析的视角和办法了。美国法学家霍姆斯的一句话启发了我,他在其《普通法》一书中有一个经典的论断:“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对此,每一个人有不一样的理解。我觉得,他并非否定逻辑在法律规范的设计和建构中有哪些用途,而是提醒大伙在强调逻辑的重要程度的时候,不要忽略社会生活的实质需要对法律规范的影响。正是人类社会日常的利益平衡的需要致使了法律的产生并推进了法律规范的不断健全。基于如此的理解。下面我将主要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剖析创造专利新颖性规范。